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洪志青律師 劉公偉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所稱犯罪嫌疑不論發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後,均非所問。原 確定裁定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規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 者而言。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乙○○係聲請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違 反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法侵害伊之認股權,認乙○○涉有侵占罪嫌,對之提起刑事 告訴,並訴請聲請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 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因以裁定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原確定裁定以該 裁定於法並無違背,爰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 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