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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彭建寧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

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漏未斟酌其所提證物等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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