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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楊鼎章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王得山變更為黃營杉,訴訟程序於黃營杉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上訴期間亦停止進行。嗣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裁定准許黃營杉承受訴訟,則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當事人倘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係以一審級為限者,則於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委有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王得山變更為黃營杉,訴訟程序固不因而當然停止。惟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相對人勝訴之終局判決,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判決後,訴訟程序即因而當然停止,期間亦停止進行。迨黃營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聲明承受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兩造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期間更始進行。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既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前,其上訴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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