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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返還價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提起多項訴訟,業已耗盡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且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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