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吳麗女
- 當事人甲○○、因與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係以:伊因提起多項訴訟,業已耗盡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且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 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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