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 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