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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吉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月桃
訴訟代理人
鍾 永 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 之 耘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詹 昭 鐶
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突檢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貨棧進口倉儲區時,分別於一樓及三樓載貨電梯後方發現放置四件(盤)外包裝及貨上標誌提單號碼均相同(主提單編號 00000000000,併號94961 )之貨物各乙批,經向永儲公司查證確認該兩批貨物電腦進儲紀錄及進口貨物原始艙單明細表結果,顯示泰國航空公司TG632號班機艙單併裝之四件(盤)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94961 全部進儲於該公司貨棧進口倉儲區三樓三S二區,至於置於一樓之主提單及分提單均相同之另批四件(盤)貨物,則查無任何進儲資料,被上訴人乃以一樓所查得之貨物未列入艙口單,認屬私運貨物,惟因無法查知貨主為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沒入,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處分公告等情,有永儲公司說明書影本可稽,則被上訴人之判斷難謂有何疏失可言。再查,系爭貨物所為沒入處分,固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均係肇因於職司進口貨物倉儲管理之永儲公司就進倉貨物管理不善及提供錯誤資料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予以沒入之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本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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