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74之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伊之東港分行前身即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伊本金七百萬元,經伊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甲○○為求脫免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該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楊素蓮、郭張敏琇(下稱乙○○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所購買。因地目為田,買受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住所又須在系爭土地之附近,受有法令之限制。上訴人乙○○三人乃協議暫時登記於上訴人甲○○之名下,系爭土地實際非上訴人甲○○所有。嗣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乃回復其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欠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妹即上訴人乙○○等情,有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三人合資購買,上訴人乙○○取得之比例為二分之一,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各取得四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原因發生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按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乙○○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始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顯與常情不符。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即修正通過,依協議書所載,乙○○三人即可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乃上訴人乙○○三人非惟未於當時為之,反而於上訴人甲○○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無法清償,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且未據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出具同意,即全部登記為乙○○所有,尤與常情有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足堪認定。而上訴人甲○○就系爭借款,雖曾提供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之二地號及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物經鑑價結果僅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後,該抵押物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然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七百萬元,如以之實行抵押權,仍無法足額清償其系爭借款。雖上訴人甲○○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市○○區○○段七四四地號土地及一四九0建號建物(現由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及高雄市○○區○○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及二八四建號及四0八建號建物、同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及六一九建號建物(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均贈與予訴外人即甲○○之弟伊俊生,各該房地如經拍賣,扣除其抵押債務後,被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屬有限,仍不足以清償其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債權無法足額受償,且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有害及系爭債權之受償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乙○○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債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又設有質權或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如擔保物之賣得價金尚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僅得就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額,行使撤銷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七百萬元,所供抵押土地於扣除增值稅後之價值為三百三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係有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則其行使抵押權而受清償後,不足受償之債權額究竟若干?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九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是否屬實?果爾,被上訴人不足受償之債權額若低於九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僅能以其不能受償之債權額,行使其撤銷權。而系爭土地有四筆,每筆土地價值各多寡?原審亦未審認明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之土地行使撤銷權,至有關係。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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