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寶 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
- 6號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退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勝福(下稱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建昌購買該公業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六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甲○○配合直接移轉登記予伊,伊當時曾代祭祀公業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嗣該買賣經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周武雄以前任管理人周建昌出售系爭土地未獲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之同意為由,訴請塗銷依該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伊敗訴確定。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伊前代繳之增值稅款部分自應返還。因被上訴人怠於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權利,爰於原審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伊向該分處領回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土地增值稅之判決。
被上訴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與甲○○,上訴人係與該契約完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周建昌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僅存在於周建昌與上訴人間,而與祭祀公業無關。況上訴人並未代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伊亦未曾受領上訴人之任何給付。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伊領取退稅款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所受損失及代周建昌繳納之款項,早已與周建昌和解而獲得滿足,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上訴人與周建昌間之買賣關係,伊並不知情,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原審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代位權之行使,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亦即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必須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辦理撤銷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五六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並『協同』上訴人向該分處領回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
,既非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債務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稅捐稽徵處)」行使原債務人之「權利」,已見各該行為顯然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周建昌已獲得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上訴人與周建昌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業經另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因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變更之訴(即原於第一審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變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縱原判決贅述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係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