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
- 上訴人
- 比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黃瑩子
- 上訴人
- 鑫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陳 守 鎬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段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 邦 財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 立 虹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展 旭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 超
- 訴訟代理人
- 連 銀 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命其再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台衣中山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共同簽訂住戶公約,並設立「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舊管理委員會(下稱舊管委會)。上訴人比雅有限公司(下稱比雅公司)係系爭大樓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上訴人甲○○係七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鑫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增公司)係七樓住戶。嗣舊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由訴外人周超以區分所有權人台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衣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且沿用「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成立新管委會,並推選周超為主任委員,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依系爭大樓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每月均應向管委會繳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一般管理費、維修費、公共電費及停車場管理費等費用。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迄今竟拒繳各該費用,其中比雅公司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欠繳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甲○○與鑫增公司至鑫增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遷離時止,共同欠繳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甲○○個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另欠繳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等情,爰依上開公約、規約暨章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原審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計五十七個月所欠繳之費用,即比雅公司再給付九十三萬零二十三元,甲○○再給付九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均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建造完成,伊等自八十二年陸續遷入以來,未曾受合法通知召開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知有系爭住戶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存在。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經合法產生而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就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外(此部分已確定),其餘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命比雅公司給付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甲○○與鑫增公司共同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甲○○另給付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命比雅公司再給付九十三萬零二十三元,甲○○再給付九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各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收取之管理費),屬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大樓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訂有「住戶公約」,並組織管理委員會(即舊管委會),選任陳錦釧為主任委員,有該住戶公約及陳錦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持召開之台衣中山財經大樓全體住戶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訴外人陳忠民(上訴人甲○○之夫)及彭振陽(上訴人比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二人既經授權代表上訴人參加該次住戶會議,且上訴人均依舊管委會通知繳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上訴人所辯未曾出席該次住戶會議,或未經委任出席等語,即非可採。又基於公寓大廈安全及管理等職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於八十七年間,再依其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新」管理委員會仍不變其與原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是系爭大樓新管委會雖實際尚未合法成立,然被上訴人以新管委會名義起訴,實與舊管委會起訴無殊,仍無礙其當事人之適格。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拒繳管理費,請求其為上述本利之給付,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由住戶組成,有其名稱及事務所,亦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一定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似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不無探討之餘地。至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係就何謂「非法人團體」為立論,尚不及於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以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且保管及運用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收取之管理費),遽認其與非法人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非無疑。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自陳雖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八十七年間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原審既謂該新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則衡之新、舊之管理委員會不論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均相同,然是否非為不同之主體?於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如認新管理委員會尚未合法成立或其成立無效,即「變更」以舊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之情形下,可否逕認被上訴人以新管委會名義起訴,實與舊管委會起訴無殊,無礙其當事人之適格?原審未詳加研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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