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12弄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63弄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陸續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本票或所執有之客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六千元,及向伊之配偶黃景堂借款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合計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甲○○交付之支票、本票於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經伊屢催無果後,甲○○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獨資經營之訴外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為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對造上訴人乙○○名下外,復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賴香蓮購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名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其所為贈與行為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行為皆屬無償,顯有害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黃景堂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之通知,並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法律關係,求為撤銷甲○○指定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並命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之判決(丙○○另請求甲○○返還借款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請求撤銷附表二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命乙○○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賴香蓮出售予乙○○,購買資金,非來自甲○○個人,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賴香蓮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四百七十二萬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指定名義人乙○○所有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賴香蓮證明屬實,甲○○雖以系爭不動產為乙○○購買,伊只是代理簽訂買賣契約為辯,然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乙○○在場,若係乙○○出資購買,焉有不以其名義簽名簽立買賣契約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表明代理之旨,甲○○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又九十一年一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乙○○年僅二十五歲,剛取得碩士學位,尚未就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衡諸父母以其子女名義開立帳戶者比比皆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當不能僅憑乙○○名下之銀行往來明細,及以其名義簽立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即為其有能力出資購買之認定。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堪認丙○○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甲○○出資購買,指名登記為乙○○所有,為可採。而甲○○應返還丙○○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借款本息,既經判決確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甲○○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之事實,於未舉證為其有利之證明前,空言辯稱系爭不動產縱使登記為乙○○名義,亦無損害丙○○之一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無可取。從而,丙○○請求撤銷甲○○指定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原因已不存在,其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不動產指定受讓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乙○○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但其直接受害人乃甲○○而非丙○○,丙○○尚不得逕行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以回復原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就撤銷甲○○指定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就請求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對丙○○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甲○○、乙○○上訴部分:查原審以甲○○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其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乙○○之意思表示時,其所餘資產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認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丙○○之債權,丙○○請求撤銷甲○○指定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為不利於甲○○、乙○○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指定其女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有害及丙○○借款債權之獲得清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丙○○一再依上開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乙○○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一審卷、四頁,原審卷、四0、五一、七九、一0九頁),是否無據?原審未遑詳查審酌丙○○之上開主張有無理由,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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