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
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太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訴人
捷亞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鎰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鋼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對造上訴人捷亞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捷亞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約定伊將馬口鐵二批重量各一二六九九六公斤、八四0三0公斤,託交捷亞公司分別自台灣基隆港及高雄港經香港運往大陸福建省馬尾港,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應運抵該目的港,由受貨人福建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下稱福建公司)受領。捷亞公司收取上開貨物後交由訴外人華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運送,華宏公司復將之交由訴外人華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馬尾港後,華夏公司竟以華宏公司積欠其運費未償為由予以留置,嗣因積欠海關保管費,而遭拍賣,不能交付福建公司受領,伊因而賠償福建公司另行購買馬口鐵所受之損害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伊或福建公司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捷亞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福建公司並已將其對捷亞公司之權利讓與伊等情。求為命捷亞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捷亞公司則以:鎰鋼公司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亦未持有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係遭華夏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權,伊並無過失,鎰鋼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就系爭貨物之價額即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負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鎰鋼公司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捷亞公司承攬運送,捷亞公司將之交由華宏公司運送,華宏公司復交由華夏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運抵後,華夏公司以華宏公司積欠其運費未償為由予以留置,嗣因積欠海關保管費,而遭拍賣,未能交付受貨人福建公司等情,已據提出載貨證券、傳真函、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件為證,並為捷亞公司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貨物係由鎰鋼公司委託證人劉淑青代理其與捷亞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業經該證人證述綦詳,且系爭載貨證券係由捷亞公司簽發,載明託運人為鎰鋼公司,受貨人為福建公司,足證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系爭貨物已遭拍賣,確定不能交付受貨人福建公司提領,捷亞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福建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時,原應交還載貨證券,惟系爭載貨證券並未交付予該公司,仍由華夏公司持有,為兩造所不爭,該載貨證券並載明系爭貨物運送為「電放交貨」(EXPRESS RELEASE ),「無須交還載貨證券原本」(ORIGINAL B/L NOT REQUIRED )等語,福建公司自無須交付載貨證券,即可提貨。鎰鋼公司與福建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買賣契約附有C.I.F.條款,依國際貿易慣例,系爭貨物於裝船越過船舷後,福建公司即應承擔貨物之危險,系爭貨物遭扣押拍賣,福建公司依上開國際貿易慣例,自得請求捷亞公司賠償損害。福建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鎰鋼公司,有權利移轉證書可稽,鎰鋼公司並已通知捷亞公司,其請求捷亞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據。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上運送亦有適用。鎰鋼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為每公噸人民幣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一百元之間,雖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州市和興公司、興樹公司及巨鋼公司之陳報書為證,惟上開陳報書係私文書,且無購貨憑證,復為捷亞公司所否認,不足採信。捷亞公司抗辯應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額即發票價格為損害賠償額,尚非無據。系爭貨物之發票價格為美金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按約定最後交貨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匯率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二.四四二元計算,其賠償額計為新台幣二百零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另鎰鋼公司主張:因捷亞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福建公司,致福建公司向伊索賠其向第三人高價購買馬口鐵之損失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云云,雖據提出福建公司所具索賠函及聲明書為證,惟福建公司並未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馬口鐵之買賣合約或購貨憑證,參以上開聲明書所載,福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向鎰鋼公司購買二一一.九五五公噸之馬口鐵一批,與系爭貨物之重量大約相同,距系爭貨物應交付日期僅一個月餘,其是否須另向他人以高價購買馬口鐵,尚非無疑。且鎰鋼公司賠付福建公司美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恰為系爭貨物買賣價格之二分之一,與情理有違。鎰鋼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賠付福建公司上開損害金額,其請求捷亞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從而,鎰鋼公司請求捷亞公司給付伊二百零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鎰鋼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捷亞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鎰鋼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按買賣契約所附C.I.F.條款,係指在買賣價金中包含貨物之裝船費(cost)、保險費(insurance)、運費(freight)之一種貿易條件,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至於買受人(即受貨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買受人尚無從逕依該C.I.F.條款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原審認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福建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所致之損害,得依C.I.F.條款之國際貿易慣例向捷亞公司請求賠償,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以福建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鎰鋼公司,爰就第一審所為鎰鋼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維持。惟查福建公司係大陸地區法人,捷亞公司係台灣地區法人,原審就本件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確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遽依台灣地區之法律為裁判,並有可議。又縱認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審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究為若干?未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貨物之買賣發票所載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亦嫌疏略。末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僅憑臆測判斷事實之真偽。鎰鋼公司主張:因捷亞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福建公司,致福建公司向伊索賠等語,已據提出捷亞公司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索賠函及聲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五、二二五、二五二頁),原審徒以福建公司未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馬口鐵之買賣合約或購貨憑證,及其於一個月後另向鎰鋼公司購買與系爭貨物重量大約相同之馬口鐵,暨鎰鋼公司賠付予福建公司之金額恰為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即認鎰鋼公司此項主張為不可採,不無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