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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
星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正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唐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高爾夫球車,另訂購計分板及織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為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因交付不良品應予扣抵貨款,且就瑕疵品價金四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應予扣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遲交貨違約金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不良品送回英國總公司之內地運費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不良品維修費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材積不足及無整櫃罰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應就機種吊卡錯誤扣款二萬八千三百元、貨品顏色錯誤扣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條碼錯誤扣款二萬八千元,代墊提單費四萬九千元及國外訴訟費五十萬元亦應予扣款等語,據以主張抵銷,均不足採。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核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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