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人可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劍雄
- 訴訟代理人
- 丁士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製作涼鞋之真花膠片鞋面(下稱系爭鞋面)八千五百八十一雙,每雙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上訴人分三次交貨,伊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尚有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付。伊將系爭鞋面中之八千二百四十三雙,以每雙人民幣二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元)轉賣大陸廣州市隆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隆豐公司以之製成女鞋,出賣予中國麗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港公司),麗港公司販售予一般消費者。詎消費者購買女鞋穿用不到二星期,即發現鞋面真花膠片斑剝變型,紛紛退貨,隆豐公司乃全面回收該產品,計被退回壞鞋一千二百九十二雙,回收五千六百七十一雙,共六千九百六十三雙,隆豐公司因而向伊求償,經磋商多次達成和解,由伊賠償隆豐公司人民幣三十七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鞋面既有瑕疵,致伊受上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伊另受有不能向隆豐公司收取貨款之損失人民幣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及商譽損失二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商譽損失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系爭膠片給被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係轉售作為涼鞋之鞋面,系爭膠片之瑕疵,非伊產品本身問題,而係被上訴人製作涼鞋過程發生問題,伊無責任。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證明書係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確有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真花膠片鞋面八千五百八十一雙,每雙單價八十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尚欠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付,被上訴人將系爭真花膠片鞋面其中八千二百四十三雙,以每雙一百元轉賣隆豐公司,由隆豐公司製成女鞋後出賣麗港公司販售,消費者穿用後發生鞋面真花膠片斑剝龜裂,被上訴人因而退回真花膠片鞋面一千二百八十雙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貨清單、退貨明細表等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下稱鞋類設計中心)鑑定結果,及參酌該鞋類設計中心鑑定人林茂毅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系爭真花膠片鞋面於製成鞋子穿用後發生龜裂之瑕疵,係因材質不良所致,並非出於製鞋過程不當,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轉售系爭鞋面膠片與隆豐公司製成涼鞋,出售麗港公司販售消費者,因發生前述鞋面膠片龜裂之瑕疵,致遭退貨及全面回收,隆豐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損害,經多次磋商,以人民幣三十七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貨清單、隆豐公司之求償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隆豐公司收據等附卷為據。上訴人雖以上開求償書、和解書係私文書並否認其真正,惟大陸地區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復受兩岸相關法令限制,審判實務上,就於大陸地區所發生之事實,實難期待大陸人士到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兩造間就系爭膠片之訂購數量、單價及被退回之鞋面膠片數量、膠片瑕疵、退貨回收數量,並審酌求償書所載內容、項目、金額,認該私文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二紙及收據一紙之數額相符,且匯款之受款帳戶亦與和解書記載指定之帳戶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求償書及和解書之真正,自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轉售之全部貨款人民幣二十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扣除退貨一千二百八十雙之貨款人民幣三萬二千元,其差額即為因退貨之貨款損失人民幣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應可採信,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膠片依鞋類設計中心之鑑定,於彎曲七千次後即發生龜裂,性質上不適宜作為鞋類之用,雖被上訴人於銷售至大陸地區生產之前,曾小量多次在台灣地區試行生產販售,但未利用科學上之鑑定技術,作客觀合理之試驗,僅以小量之樣品為基礎作短期之試賣,即冒然認定系爭膠片適用於鞋類,致生本件損失,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審酌系爭膠片可作涼鞋用,係由上訴人提供資料並出示日本之報導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在台灣地區作小幅度試驗生產,基本上並無太大問題,系爭膠片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產交付,與先前之台灣地區生產者不同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求償書」、「和解書」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真正,該文書又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似尚無從認為真正,乃原審竟認為真正,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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