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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之15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底向伊調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言明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每月攤還十萬元,並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四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伊為據。嗣上訴人僅兌現其中二張票款二十萬元,其餘支票均陸續不獲支付而遭拒絕往來。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積欠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共十二個月),伊自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既遭拒絕往來,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陸續屆期之票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於原審追加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伊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百輝」調借二百四十萬元現金,始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莊百輝,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假藉為伊處理匯款事務而持有伊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私自冒領伊在該帳戶內之存款三百四十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分別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可認伊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上開冒領行為,係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亦無借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自其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四十萬元,以虛擬之「莊百輝」名義,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在同分行之帳戶內,由上訴人簽發及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二十四張,以為清償。除已兌現二張外,其餘支票均不獲支付,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累計退票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摺明細,取款、存款憑條、支票,及土銀岡山分行函文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比對該取款、存款憑條上日期、金額、姓名及帳號等書寫文字,其字體大小、形態及運筆走勢,幾無不同,足認該提款及虛擬「莊百輝」之存款,同為被上訴人所為。參以土銀岡山分行之函文所稱:「經歸戶查詢無符合莊百輝名義資料」,及上訴人自承透過被上訴人向友人調借款項,且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交予被上訴人而非「莊百輝」收執等情,應認系爭金錢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意在按月清償借款,衡情不至僅兌現第一張支票,即無端期前全數清償。況上訴人苟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亦無於函覆被上訴人之催討欠款時,隻字未提並請求返還支票之理。其所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其餘抗辯,雖指被上訴人對伊有諸多欠款可供抵銷,而請求調查多處銀行帳戶明細,然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金錢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期之欠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十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以一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他方所瞭解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年十月間,透過幫伊管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百輝」調借二百四十萬元現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以供分期清償(一審卷三七頁)。徵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持二十四張票,一個月十萬元,叫我們去幫他調錢……」(原審卷第一宗三八頁)。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虛擬之「莊百輝」名義,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在土銀岡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上訴人進一步辯稱:兩造間未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審卷第二宗七二頁、七三頁、一八二頁);縱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匯入,亦屬不當得利性質,其依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同上卷宗六五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究係以如何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徒以系爭款項確由被上訴人以虛擬之「莊百輝」名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即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持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該帳戶內之三百四十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分別存入其所有其他帳戶內,若被上訴人為真正之貸與人,於將該款項存入其帳戶時,已受領清償完畢等語(一審卷三八頁),並提出彰化銀行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據(同上卷四二頁至四四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提領該款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一宗四六頁、第二宗六六頁),則被上訴人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何以不生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該款項如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究作何用?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就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係假藉受伊指示辦理銀行匯款事務,而持有存摺、印章之便,私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三百四十萬元,伊已提起刑事告訴(一審卷一三九頁)。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以此主動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一八五頁)等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疏略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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