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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蕭亨國楊鼎章謝正勝鄭玉山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 上訴人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上  訴  人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自德國進口之優必勝電腦鴿鐘,具有電子環號及密碼等功能,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印製傳單,影射優必勝電腦鴿鐘係大陸製造、沒有密碼、欺騙鴿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又向訴外人張文豪等人陳述該不實之內容;同年六月二日在電話中對訴外人劉勇聖表示:優必淨公司在大陸設廠製造的電腦鴿鐘根本沒有密碼,上訴人黃廷彰人不正,有黑底,會包紅包給協會秘書,一起舞弊,電腦要是給他操作,怕他會來會裡掛環,吃會裡的錢等語,損害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名譽及黃廷彰之名譽。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級字體刊登於「名鴿天下」及「五洲賽鴿」雜誌各壹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指摘均有依據,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且劉勇聖、張文豪等人是黃廷彰員工或舊識,廣告傳單則未能確定係陳述何家公司產品,況鴿界人士普遍認為優必淨公司經銷之優必勝電腦鴿鐘係大陸製造、無密碼,伊依專業知識為此判斷,亦有所憑;又稱黃廷彰「不正」、「作弊」、「黑底」、「送紅包」等詞,係單純之事件描述,並非辱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優必淨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黃廷彰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傳單上雖載有「他牌大陸製造之電子腳環,只有四或五位阿拉伯數字」、「沒有密碼,也號稱有,來欺騙鴿友,只是明碼跟密碼相同,那就不能算是密碼,根本就是自欺欺人」等語,然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市面上所出售之電腦鴿鐘有必勝牌等五種產品,有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函附於一審卷可按;而電子腳環依台中縣北海電子科技和競翔賽鴿協會會長林信謄之證詞,不僅如台灣海上競翔協會函所稱之三種德國品牌而已,即黃廷彰亦承認市面上有多家產品,被上訴人印製之傳單並沒有暗示或指明任何廠商,無從證明係影射優必淨公司。又被上訴人雖曾在家中與劉勇聖、張文豪及陳文彬等三人對談時及電話中與劉勇聖談話時或與另外他人電話談話中談及黃廷彰之為人及優必淨公司之鴿鐘不是在德國製造,是在大陸設廠,沒有密碼,只有明碼等情,惟被上訴人與他人間私密性及封閉性之交談,與將影響他人名譽或信用之指述刊登媒體以資傳播於不特定人之狀況相去甚遠,況被上訴人係因證人劉勇聖、張文豪等人之詢問,才就優必勝產品予以評論,而非主動指摘優必勝產品,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另黃廷彰固提出空運提單及進口報單等,證明優必勝電腦鴿鐘係自德國進口,但證人賴政隆、簡吉成稱渠等使用該牌之電子腳環,有些無法列印,有些號碼重複,有些無法感應,根本沒有防弊功能,及優必勝電腦鴿鐘上面有大陸之簡體字等語,易使一般人誤認係大陸所製造,縱優必勝電腦鴿鐘確係自德國進口,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所言係未經查證,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妨害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次查被上訴人向劉勇聖等人提及黃廷彰這個人不正,有黑底,會送紅包給秘書協會,一起舞弊等語,及證人梁巧文亦稱曾聽聞被上訴人對他人說此事,然依證人江清泉、蔡圳銓及吳寬發等人之證詞,及依原審調得之刑事案件資料,應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妨害黃廷彰名譽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黃廷彰於事實審提出空運提單、進口報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證明書、測試報告(見一審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以證明其所售之電腦鴿鐘、電子腳環確係自德國進口,二者於硬體及軟體程式的設計都具有密碼功能。原審僅以測試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距被上訴人稱優必勝電腦鴿鐘、電子腳環係大陸所製造,無密碼功能等語,已是一年之後,被上訴人在為上開陳述時自無從得知上開產品確具密碼功能,實難以事後之測試報告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妨害優必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之行為云云。然查前開進口報單已載明進口時間為八十七年度,原審並未查明測試之產品係何時進口,且既認被上訴人在為上開陳述時無從得知優必勝產品確具密碼功能,更不應為該陳述。原審未予深究,遽認被上訴人無妨害優必淨公司信用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嫌速斷。㈡證人梁巧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多次拜訪鴿會或與人通電話時,稱黃廷彰賽鴿與會長串通舞弊,及指摘優必淨公司之產品云云(見原審第二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原審亦認梁巧文確係在場聞見,應可採信,然依證人江清泉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指摘黃廷彰之內容,係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妨害黃廷彰名譽之行為云云,惟就妨害優必淨公司信用及名譽部分,則疏而未論;又原審以黃廷彰與證人劉勇聖、張文豪關係密切,對黃廷彰為人應有相當之認識,不因被上訴人之言詞而影響渠等對黃廷彰個人之看法云云,惟就證人陳文彬部分,亦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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