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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上訴人
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分別向被上訴人乙○○及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樂公司)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之三二地號土地與其上四○一建號綠大地別墅編號C3之建物(下稱系爭C3房地),連同建物追加工程款十萬元,共計總價為三百八十三萬元。又伊共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綠大地別墅編號C1、C2、B6、B11及系爭C3 房地共五戶,總價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伊已給付一千七百零二萬元,其中編號C1、C2、B6、B11 四戶價金已付清並依約移轉登記給伊指定之人,系爭C3房地則已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元,伊並已準備結清尾款一百七十一萬元,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C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武管,顯已給付不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樂昌公司給付伊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乙○○給付伊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綠大地別墅所坐落之土地予乙○○,並由昌樂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進行預售,詎於興建過程中遭人檢舉建地係屬水利地無法建築,致伊等損失慘重,就停工、復工方面花費亦鉅,上訴人乃與昌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昌樂公司並主張以伊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尾款扣抵。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比例應係二比三,上訴人因誣告乙○○,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乙○○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確定在案,迄未賠償,爰就乙○○應返還價金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分別向乙○○及昌樂公司購買系爭C3房地,連同建物追加工程款十萬元,共計總價為三百八十三萬元。

又伊共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綠大地別墅編號C1、C2、B6、B11 及系爭C3房地共五戶,總價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除C3以外四戶價金已付清,並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惟系爭C3房地尚有部分價款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業將系爭C3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武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律師函、系爭C3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民生路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為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將系爭C3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武管,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就系爭C3房地所有權即已無從再行移轉給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依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二、因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爭取復工所花費之一切支出由甲(即昌樂公司)、乙(即甲○○)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約壹佰伍拾萬)、(雙方均對他方有求償權),或僅得由甲方主張自土地尾款扣抵。三、日後關於該工地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一切爭議,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任一方拒絕處理視同違約,由無過失之一方主張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四、由昌樂公司出具予縣府切結書上所負義務,由甲乙共同負擔。關於二、三、四項乙方之義務,如乙方已切實履行,甲方願放棄對於乙方因隱瞞水利法事項致生損害之一切民、刑事告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證,上訴人就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綠大地別墅坐落之土地,因上訴人隱瞞水利法事項,以致於進行興建過程中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爭取復工之期間,支出相關爭取復工之費用,上訴人並承諾願負擔其中支出費用二分之一即約一百五十萬元甚明。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示,可知綠大地別墅工程停工而爭取復工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則為其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昌樂公司為爭取復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均已發生,否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苟未有相關支出之憑證,要無約定各應具體應負擔金額之理。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為「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此應係簽訂協議書時為能達成協議而採取整數計算方式,未經過詳細之精算所致。本件既已有具體數額,復未約定尚須經進一步會算或要求昌樂公司行扣抵時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應認上訴人、昌樂公司各自應負擔之費用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內容所示,係上訴人、乙○○二人共同商議各出二百五十萬元做為公關費用,與其上開主張,無論數額或協議內容,均有岐異,已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上訴人於前開爭取復工期間,並未支出相關費用,為其所是認,堪信爭取復工費用均係昌樂公司所支出,是昌樂公司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支出復工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即堪採信。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昌樂公司自得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以其向上訴人購買綠大地別墅坐落基地之價款中主張扣抵。上訴人亦自認於交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作為給付系爭C3房地共五戶價金之一部時,昌樂公司即已主張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支出費用中之五十萬元,自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中予以扣抵,堪認昌樂公司抗辯伊於上訴人交付前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時,即主張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費用中之五十萬元予以扣抵,上訴人實際僅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屬實。上訴人就前開五戶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合計應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前開五戶房地總價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扣除已支付之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計系爭C3房地尚有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參酌系爭C3房地總價為三百八十三萬元,可知上訴人就系爭C3房地業已支付價金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已支付包含系爭C3房地共四戶預付代辦費用十五萬二千元,惟因系爭C3房地之三萬八千元預付代辦費用部分,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給付之預付代辦費用三萬八千元,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一百五十萬六千元(0000000+38000=0000000)。系爭C3 房地土地及建物(含追加工程)買賣之價金分別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即原價金0000000+建物追加工程100000= 00000000),而上訴人為給付時又未加區分,則被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給付,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自應由其二人按前開價金之比例為分配,即乙○○受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零七元,昌樂公司受領之金額應為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乙○○抗辯上訴人因將其興建之綠大地別墅屋外排水系統阻塞封閉,另將設置之停車場堆置鋼架及挖數個大洞,進而將整個停車場以土壤覆蓋,造成其損害,又捏造不實事項,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涉有誣告嫌疑,嚴重影響乙○○之名譽及建築業之信用,因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乙○○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迄未就此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賠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乙○○以此對上訴人前開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就其已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經查詢結果,上訴人確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況縱認上訴人已提起再審,惟於再審訴訟判決上訴人無庸給付上開賠償確定之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要不受影響。故於乙○○以上開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乙○○返還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乙○○返還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乙○○受領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應予駁回。其次,昌樂公司自上訴人受領之金額應為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而乙○○、昌樂公司就上開上訴人應負擔爭取復工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中尚未進行扣抵之一百萬元抵銷。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既大於應返還之金額。則上訴人請求昌樂公司給付七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昌樂公司給付部分及對乙○○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之訴及命昌樂公司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乙○○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請求昌樂公司給付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內容,係指上訴人、乙○○二人共同商議各出二百五十萬元做為公關費用,與其在本件所稱之數額或協議內容,均有岐異,並參酌上訴人於一審已自承:協議書雙方均可求償之用意,係被上訴人認為我有去檢舉出售之土地為行水區,不能興建,所以才為此部分記載等語(見一審卷六四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不足採取,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迄未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既判力自不受影響,原審准許乙○○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生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據為抵銷,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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