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紹義
- 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 參加人
- 三卯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義
- 被上訴人
- 瀚璽股份有限公司 (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款項有無誤存帳戶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款項雖因參加人押匯借款而來,但係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林東義(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玠樺(亦為參加人公司之股東),共同持往上訴人合作社,指示上訴人職員陳雅惠填寫往來入帳單往來帳戶為被上訴人前身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入該公司帳戶,並將該往來入帳單交由陳玠樺持有,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依慣例可認係誤存帳戶,而單由林東義電話指示,即得將該存款轉存入參加人之帳戶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持往上訴人合作社,指示上訴人職員陳雅惠填寫往來入帳單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參加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同意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乃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核與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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