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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蘇達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地為伊所經管之國有林地,上訴人擅自在該林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鋼架鐵皮屋等情,本於所有權訴請判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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