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錘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准伊向上訴人收取債務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乃上訴人接獲該收取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連興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連興公司對伊負有逾期違約罰款五千零七萬三千八百元、代墊工資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等債務,經伊抵銷後,連興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連興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八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予扣押命令,在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本息範圍內,禁止連興公同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連興公司清償,該項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因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連興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訴,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確認連興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嗣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准其向上訴人收取該項債權,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後,上訴人復聲明異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權收取訴訟。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連興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其對連興公司有逾期完工罰款債權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逾期送電罰款債權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及代墊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之工資債權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可資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債權存在之訴,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就該已確定之工程款債權再提出其以前得主張而未主張之抵銷抗辯。又除上述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外,連興公司另就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於該另案訴訟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抵銷抗辯,其中關於逾期完工罰款債權部分,上訴人係主張連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其解除契約之日止,共逾期三百二十五日,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每日罰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合計逾期違約罰款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但經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連興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四月二十日止(計七十一日)負遲延責任,且其罰款應減為每日千分之零點七即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合計為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准予抵銷;關於連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擅自停工前,積欠上訴人代墊工資部分,則就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工資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准予抵銷。上訴人之逾期完工罰款及代墊工資款債權,既已於另案主張與連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不得再於本件更行主張。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送電,連興公司逾期六十四日,應罰款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部分,所稱罰款發生之時間已在扣押命令生效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之工人工資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因上訴人在另案承認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向連興公司解除(應係終止之意)兩造間之合約,則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工程僱工施作,其因僱工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再依其與連興公司之合約主張係代連興公司墊付工資,其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連興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連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雖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上訴人如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連興公司之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自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債權之存否,更為爭執。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查連興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上訴人抗辯得以連興公司逾期違約罰款五千零七萬三千八百元及其代連興公司墊付之工資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為抵銷,原法院另案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雖就其抵銷之抗辯為裁判,惟該判決似未確定,原無既判力;且連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六百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上訴人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額遠逾該金額;倘其主張為可採,自非不得以其於另案主張抵銷之餘額,於本件中再為抵銷之抗辯。原審謂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抵銷,不得於本件再重複主張云云,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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