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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 康 雄
- 訴訟代理人
- 馮 明 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 德 園
- 法定代理人
- 為送
- 法定代理人
- 賴 素 姬
- 法定代理人
- 地下
- 法定代理人
- 陳 治 銘
- 被上訴人
-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廷 俊
- 被上訴人
- 聯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 憲 斌
應為
周 江 潭
周 明 珠
現
王 清 梅
應為
周許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聯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
中之「水電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逾期應每日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伊並得終止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詎世大公司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逾期四百九十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屢經催告,均未改善,伊乃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二百九十四萬元(超過部分未請求)。又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由訴外人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施工,多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原主張多支出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予以減縮),伊代世大公司委由訴外人ELIN辦理設計WIRE NO. CABLE SCHEDULE 所支出之設計費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伊另補購世大公司拒絕返還之自動同步儀所支出費用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元、補購世大公司交付不合格之蓄電池、比流器依次支出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十四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扣除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後,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世大公司及聯玉公司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惠公司為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完成其前置工程,始致遲延,非可歸責於世大公司,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其始終未表示終止合約,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縱認世大公司違約,上訴人未通知保證人聯玉公司、經惠公司代為履行,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建忠公司施工,亦不得請求賠償所增加之費用;另WIRE NO. CABLE SCHEDULE 之設計圖不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其設計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拒不支付自動同步儀之拆卸費用,始未取回;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均無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終止契約之意。
世大公司以聯玉公司、經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約定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然上訴人所承攬台電公司之「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水輪機、發電機、發電機出風管自動擋風門(發電機風洞、風道之附屬組件)、空氣壓縮機等四項工程。台電公司另發包「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及「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等未能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載明:「前池土木工程、壓力鋼管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未完工,對發電機安裝後續工作造成局部影響,但不多,世大公司預計條件完備後可在一個月內完成。」云云。而台電公司營建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D建字第八四一0三0五七號函亦稱:「與系爭水電儀控工程相關之前池土木工程及壓力鋼管工程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均未逾期。機電設備工程(含水電儀控部分)主體部分,可於廠房內獨立進行,但埋設於前池等處之管線、感知器等設備,須配合土木進度安裝,並須待前池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始可做有水試驗」等情,是世大公司承攬之發電機安裝後續工作,既須待前池土木工程、壓力鋼管工程、尾水坑道工程完工後一個月始能完成,且台電公司認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完成前池之土木工程等,均未逾期,具見系爭工程自原約定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延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完成全部工作,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世大公司,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不生效力。又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將有水試驗與無水試驗分開約定工期,上訴人此之主張已屬無據,且無水試驗與有水試驗可接續進行,並無間隔多久之必要與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儀控工程之完工交付為一體,無從割裂,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電儀控工程中「設備製造安裝」「進行無水試驗」「進行有水試驗」各個單項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足見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世大公司先完成無水試驗云云,不足採取。至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會議紀錄第九點雖載有世大公司預計三個月內將完成硬體部分之工作,惟並未約定未完成之法律效果,而上開會議紀錄第一點又已明確約定上情,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將可完成硬體部分之工作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未依限完工為由終止合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足見上訴人並非以世大公司全面停工,拖延八月餘未復工為由終止合約。
且查系爭工程除現場施作外,世大公司於其廠內亦有施作,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內部會議紀錄,亦明確承認世大公司有於其廠內製作配電盤類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大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全面停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拖延八月餘未復工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及賠償損害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被上訴人世大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將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無水及有水試驗完畢,亦即世大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包括「設備製造安裝」及「進行無水試驗」、「進行有水試驗」等項。惟依原審向台電公司函查結果,台電公司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電建字第○九一○一○一二四○一號函復稱:㈠「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工程」是必須等「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尾水坑道)及「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
(含壓力鋼管)工程完工後,始可作有水試驗。㈡機電設備工程(含水電儀控部分)須待前池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始可作有水試驗,但大部分無水試驗可獨立進行,不受影響,「其中所謂前池等相關工程」是指「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尾水坑道)及「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而言。
另經查現存資料記載,「無水」試驗定義為:本項機件安裝完成後隨即安排試驗(Test Immediately after Machine Elementsare Instal led),故所謂「大部分無水試驗可獨立進行,不受影響」,非意指仍有「小部分無水試驗不能獨立進行」,必須俟「前池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始可做云云。嗣該公司又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電建字第○九一○五○○○三三一號函再稱:二、經查「全部」之無水試驗均可獨立進行,不受前池等相關工程影響。
三、本公司營建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D建字第八四一○-三○五七號函內「……但大部分無水試驗可獨立進行,不受影響……」所稱「大部分」係因當時依據承包商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送審之「竣工試驗項目及進度表」所列全部「無水」試驗一三八項試驗項目內,其中有四項雖屬「無水」,但須臨時另覓水源抽水供試驗,致該函以「大部分」來敘述,惟此四項試驗仍可獨立進行,不受前池等相關工程影響各等語(分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宗一五、一六、三五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執訴外人所承攬之「粗坑電廠更新水工機械工程」(含壓力鋼管工程)及「粗坑電廠更新土木工程」(含前池土木工程、尾水坑道工程)遲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始先後完工,系爭工程已不可能於原約定日期完工,因而認足以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無水試驗或有水試驗?已有待澄清。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載明:「前池土木工程、壓力鋼管工程、尾水坑道工程等未完工,對發電機安裝後續工作造成局部影響,但不多,世大公司預計條件完備後可在一個月內完成」
,同會議紀錄第九點並稱:「依合約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事實不可能,但請世大公司須將其責任範圍之工作趕工完成,世大預計三個月內將完成硬體部分之工作」,其真意各為何?
與系爭工程之「設備製造安裝」完成及進行無水試驗、「進行有水試驗」完畢間之關係如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詳為探明,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再者,兩造均未爭執世大公司廠內製造之配電盤類未受工地土木建築及機械安裝所影響部分,在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召開會議時迄今尚未全部製造完成,此部分似非屬上訴人應協力部分。果爾,則上訴人再次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七九機總字第○二○九八號函,催促世大公司限期完工未果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世大公司是否仍得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關鍵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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