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 上訴人
-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雄
-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設計並製造LCD MONITOR 、LCD+PC模具,約定模具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伊於日前已完成全部模具,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第三期及第四期共三百八十萬元,及追加模具部分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契約,且已遲延過久,其所為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訂約後迄今,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共已付款五百七十萬元,雖第一次試模之日期略有遲延,伊為求雙方履約之和諧,當時並未計較,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模具,且未經伊試模合格及完成驗收,依約不得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㈢、㈣小款對於本件承攬合約之第三期款及尾款之給付條件,分別約定為:「第三期:經甲方(被上訴人)試模合格後,驗收手續完成後付清貨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正」、「尾款:小量試產500SET合格後付清貨款總額之百分之十,共計九十五萬元正」。查系爭模具迄今尚未經被上訴人「試模合格」及「小量試產」,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應付款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尾款九十五萬元共計三百八十萬元部分,即無依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云云。按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負有協力之義務,惟其前提必需承攬人(即上訴人)先行提出「合格模具」供被上訴人檢驗是否合乎需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模具成品」已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之義務,洵不足採。況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上訴人已否完成「合格模具」加以鑑定,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成品之圖面作為檢測判定之標準而無法鑑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研院技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函足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應負給付第三期及尾款,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中途要求「變更設計」,上訴人因而更改模具,支出更改模具費用一百四十萬元,固提出浦飛特公司員工傅國文所製作之檢討報告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造簽訂之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製造模具期間,若甲方設計變更或遇天災不可抗力情事,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議確認者,乙方得延後試模日期或交貨期限」。依上開約定,若被上訴人有設計變更情事,有關事宜,雙方應再行協議,並取得被上訴人之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固曾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模具為設計變更(將一片電路板,變更為三片,並更改孔位),惟上訴人並未就「變更或追加設計應再支付其他費用」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書面,或取得被上訴人之確認,自難僅憑浦飛特公司員工傅國文所製作之檢討報告書上列舉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證人林柏青證稱「追加一百四十萬元之模具款,我是把資料傳真給大大公司的周副總及陳經理,然後再用電話討論成立」、「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四月」,惟林柏青證述「把資料傳真給大大公司的周副總及陳經理」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其後改稱為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時間已有不符。且林柏青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與上訴人間有事實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開證言顯有偏頗,難以採信。況依常情,此項追加模具費用高達一百四十萬元,兩造間如有另行給付之約定,理應成立書面或由被上訴人簽名加以確認,無以浦飛特公司員工傅國文著作「檢討報告」之片面記載,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模具款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增加模具費用曾達成合意,洵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既未「試模合格」及「完成驗收」,亦未就「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取得被上訴人之確認,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三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尾款九十五萬元、追加模具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試模、驗收而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應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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