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黃秀得、吳麗女
- 上訴人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 訴 人 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Tech Inco-rporate VT 法定代理人 保羅法斯科雅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 朱蕙敏律師 上 訴 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博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為承包訴外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 Sub- Main工程用不銹鋼管線設備、安裝工具及其他零件等物,價金美金(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及二次配電工程(Hook-Up System)相關之設備,價金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增購設備,價金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八分(以上貨品之數量及規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雙方約定塑品公司應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以支付價金,伊則須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貨物,交貨條件為FOB(船上交貨)。嗣伊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塑品公司,貨物將於隔日(十四日)交運,並請求塑品公司開出信用狀,詎塑品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來函稱其與矽統公司之承攬契約業遭矽統公司終止,而片面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惟伊已依塑品公司指示之規格製造貨品,且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塑品公司以代貨物之提出,塑品公司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依法無據,應給付伊價金或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等情,求為命塑品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塑品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由伊開立信用狀付款,係指伊與矽統公司間、伊與法博公司間契約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伊始開立信用狀付款,且買賣契約於開立信用狀後始生效力。伊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未達成協議,且法博公司亦未依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裝船,致伊未開立信用狀,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法博公司自無權要求伊履行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惟伊未開立信用狀,依照國際貿易慣例,法博公司即不可能進行貨物裝運手續,其既未依約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貨裝船,亦未提出載貨證券,即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本件屬國際貿易,約定由伊簽發信用狀付款,法博公司自不得請求伊以現金給付貨款,且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塑品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法博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塑品公司之上訴,惟附以法博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係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涉及跨國買賣關係之爭議,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其次,法博公司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塑品公司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付款等情,為塑品公司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及兩造間關於本件買賣往返之信函及譯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塑品公司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予法博公司之傳真文件載明「待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後,我們將開立信用狀」等語,係指待其與矽統公司間及與法博公司之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才開立信用狀,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云云。惟查塑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法博公司發出訂購單,經法博公司於該訂購單上簽名而締結買賣契約,訂購單並未附加任何條件;雖塑品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傳真有上開內容之記載,惟本件屬國際貿易,買受人於各項條件均確認後,始開立信用狀,乃為確保貨物之交付合於信用狀付款之條件,故上開傳真僅為確保貨物之受領合於約定之條件,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約定以簽發信用狀為買賣契約生效之條件,自難因塑品公司違約不開立信用狀而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再系爭買賣契約未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法博公司亦未同意塑品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塑品公司雖另以法博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國際貿易,因時遙路遠,風險特多,且為避免資金之積壓,影響財務之週轉,乃有信用狀制度之設,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包裝貨物,購買保險,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參照)。兩造既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且塑品公司有先為開發信用狀之義務,則於其開發信用狀之前,法博公司並無交付以塑品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之義務,塑品公司亦無從要求法博公司將貨物裝船。是塑品公司以法博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非可採。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現今銀行及外貿實務關於信用狀之業務,均採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為處理準則,是關於本件採信用狀付款之買賣糾紛,於法律未規定之範圍,自宜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解決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SECT.2-325 ⑴⑵ 規定:買受人怠於提出合意之信用狀者,視為違反買賣契約;買方之給付貨款義務於交付適當的信用狀予賣方時,暫時停止,惟賣方如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時,經適時通知買方後,可逕向買方請求付款。兩造既約定以簽發信用狀方式付款,即由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合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買受人未提出合於買賣契約之信用狀,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並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依「信用狀統一慣例」SECT.2-325⑴視為買受人違反契約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付款之義務,而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故法博公司雖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塑品公司給付價金,塑品公司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塑品公司既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法博公司自不得請求塑品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又法博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達其請求塑品公司給付之目的,自無庸就其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再為審酌。從而,法博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塑品公司給付價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塑品公司既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附以法博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本件法博公司係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拒絕遲延之給付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塑品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㈠二一六、二二○頁)。原審雖擇價金給付請求權而為裁判,並謂「法博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塑品公司給付之目的,無庸就其債務不履行之主張為審酌」云云,惟又認法博公司請求塑品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塑品公司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駁回法博公司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附以該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可見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而為裁判,法博公司係受有不利之判決;如依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博公司則可獲得較為有利之判決,法院自應擇該項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原審未說明依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博公司未能受較為有利之判決,即逕捨該訴訟標的於不論,自屬理由不備。又判命被告給付,並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條件時,因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原告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判決全部。原判決命法博公司為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從而,塑品公司究應給付法博公司買賣價金,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尚有未明,對於塑品公司上訴部分,本院自亦無從逕為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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