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地 ○
- 被上訴人
- 天 ○
- 被上訴人
- 乙○○即王文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巳 ○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壬○○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素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潛昭律師
- 被上訴人
-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癸○○係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無庸再列其母王素雲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分別由伊所屬市場管理處、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財政局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先後業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已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作民之訴,第一審判決書仍贅列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前身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台北市工務局准予備查興建後,分配予伊或伊等之前手居住使用至今,伊等既非無權占有,對系爭建物亦無處分權可言。況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前曾同意暫不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又已與伊等達成協議,同意伊等繼續居住,其再提起本訴,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前身之陸軍供應司令部所興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四十八年北市工建字第六九七四號函載:「……擬在松山第二菜市場圍牆外空地建造庫房四六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乙座乙節,本局同意准予備查……」;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六年詮民字第一○一八七號簡便行文表所載:「本部前『陸軍供應司令部』
是否於民國四八年在松山倉庫堆煤場興建福利社庫房乙事,經初判函文所附公文影本內容應屬實……」;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之結論:「陳情人(被上訴人亥○○等)所有之房屋係民國四十年以前即存在……」,以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五年北市市一字第○四三五二號開會通知單載明:「本案房屋係民國四十年以前即已興建,屬前聯勤第一補給區,第一經理儲備庫之松山堆積所,配發糧煤處所之所在……」為證。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八十四年宇恬字第一七四九號函表示:「上述房、地(系爭房地)非本部列管眷地、眷舍」,然陸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七年詮民字第一二六○九號函則稱:「關於本部前身『陸軍供應司令部』在南松山市場旁於四十八年間興建之磚造庫房,據悉業因鄰區火災波及而損燬滅失,近期本部派員現址勘驗已無該庫房原始痕跡……」,並不否認「陸軍供應司令部在南松山市場旁於四十八年間興建磚造庫房」之事實。再參諸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建物其屋頂高挑如一大房子,被上訴人係在此一大房子內各自區隔為小單位使用,其隔間牆砌磚僅二百三十公分未達屋頂,上面再接鋼板至屋頂,足認系爭建物之所在,早有供作倉庫使用之舊「庫房」存在。該建物屋頂固已翻修改為C型鋼(樑)及鋁鋅鋼板,隔間牆全部為磚牆,惟部分隔間牆仍可見留有舊石灰牆痕跡及外牆有部分為高度差不多為七、八十公分之舊式洗石子的型式,屋頂亦維持其高挑格局,可證被上訴人係在舊有倉庫內各自陸續翻修,始保留上述屋頂。是被上訴人既僅在舊倉庫內各自陸續翻修,其出資附加之動產材料,即因添附而成為原有倉庫之重要成分,應歸倉庫所有人所有,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經南松山市場管理委員會,南松山市場自治會沈宗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製作,內載:「陳市長水扁先生蒞臨本(南松山)市場巡視時,有關臨市場之松山區○○街二十四號至二十四之二十一號酉○○先生等二十三名原軍眷住戶,當場允諾暫不予拆除,並承諾於本市場將來改建大樓時再議配合」等語,並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批示「同意辦理」之見證書一紙,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於南松山市場改建前停止行使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南松山市場既迄無改建之計劃,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初為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四十八年間興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查詢之結果,系爭建物已非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列管之眷地、眷舍(第一審卷一一九頁背面),陸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七年亦函稱:「關於本部前身『陸軍供應司令部』
在南松山市場旁於四十八年間興建之磚造庫房,據悉業因鄰區火災波及而損燬滅失,近期本部派員現址勘驗已無該庫房原始痕跡……」云云,則軍方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人?非無先予究明之必要。次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陸軍供應司令部興建後,分配予伊,或伊之前手,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迄今仍由伊占有、使用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宗、六三至六七頁),倘軍方確已拋棄或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否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攸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署同意辦理之「見證書」(原審重上卷一八九頁),其真實性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其真意是否即為南松山市場未改建前,被上訴人得無條件不予拆遷?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所示之和解條件(同上卷一九二頁背面),是否為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條件?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履行,是否仍可主張上訴人於南松山市場改建前不得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徒以「見證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即認上訴人於南松山市場改建前不得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酉○○是否更名為「葉志騰」?案經發回,宜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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