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展榮科技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弄12
- 法定代理人
- 古丁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博均
- 訴訟代理人
-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國輝律師之證言,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一、四條之約定,足證兩造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協商被上訴人經營不善之問題時,兩造間固有債權債務尚未結清,惟在吳國輝律師見證下,約定由巫博均接手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及古丁堂則退出公司,並簽立協議書,由巫博均給付上訴人及古丁堂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及古丁堂不能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及利益。又協議書第一條未寫到加工款,乃因括弧內僅是例示規定,該款項應包含在「等」
字之內,且括弧前面有「所有權利」四個字,承攬報酬自應包括在「所有權利」範圍內,而移轉予巫博均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具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承攬報酬,應已包含在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所有權利」文義內,上訴人已無該筆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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