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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朱建男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標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二百萬元,未定返還期限,嗣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如認伊不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亦應返還該款項,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上開款項,應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且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為經理,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均由伊一人總攬工地事務,並全程管控而順利完成,累積被上訴人業績,被上訴人乃給予上開獎金以為鼓勵,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任職於伊公司,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受領伊交付之六十萬元、二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支票存根、存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購屋而向其借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妻名義購屋,被上訴人提出載有「借買房子」之支票存根,則為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之一張,二者時間相距一年餘。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謝鴻儀、鄭慶璋雖證稱曾聽聞上訴人因家用或購屋之需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既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雖證明交付上開款項,但既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惟被上訴人就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交付之原因,應可認其就備位所主張交付系爭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款項係工作獎金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邱文獻、鄭慶璋分別證稱「伊任職期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到八十七年四月,從監工做到工地主任,監工是協助分擔工地主任的工作。伊在大鵬變電所工地監工,當時現場負責人為上訴人,工地主任為胡敏章。伊與上訴人工作時間大部分係重疊,除固定薪水、年終獎金外,伊未領其他獎金。施作忠明變電所工程,伊係工地主任,上訴人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與業主接洽及專業協力廠商之協尋、工程進度的控管。當時薪水有調高約三成,大約四萬餘元。那一年伊領了兩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伊擔任工地主任,與上訴人在不同工地工作,伊從未領過工作獎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會因為某些工程而發放工作獎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除給予固定薪津及年終獎金外,並未另外給予員工高額工作獎金。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申報其受雇於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依序為五十五萬八千元、六十萬元、六十三萬四千元及六十六萬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金額,係四萬餘元至五萬餘元不等,已較與其職務相當之邱文獻、鄭慶璋為高;而依證人邱文獻、宋國瑞、陳筆儒等人證言,雖可認上訴人確實盡其本分努力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及壓力較工地主任繁重,但其工作性質與工地主任相似,且受僱人認真工作係其義務,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另給予額外工作獎金之理。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受領上開款項為工作獎金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受領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應自斯時起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六十萬元部分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審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即認其就交付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應由上訴人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從而,其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六十萬元、二百萬元款項,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二日起加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等語,所維持者顯已超過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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