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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

上訴人
辛 ○ ○
訴訟代理人
鄭 錦 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戊 ○ ○邱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壬○○○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己 ○ ○

             號3

        丙 ○ ○同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上訴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四二七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0三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己○○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出賣予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月裡及被上訴人甲○○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拒不遷離,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經伊回復占有。渠二人占用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邱月裡(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甲○○如數給付。於原審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己○○之父邱創城贈與己○○,附有應提供予邱月裡及其家屬使用至終老之負擔,上訴人為己○○之妻,其買受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縱認其為真實買賣,上訴人明知己○○之上開負擔而予買受,應受拘束,邱月裡及甲○○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與己○○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雖稱二人已離婚云云,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向己○○買受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以渠二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此項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地於五十五年間登記為己○○名義時,己○○年僅六歲,顯無資力買受該房地,其陳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等語。參以邱創城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己○○,係因邱創城於五十五年間有外遇,遭其妻邱月裡告訴,嗣雙方和解,邱創城同意給予邱月裡補償,將系爭房地登記己○○名義,業經證人邱林樹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可稽。邱月裡及其子女自系爭房屋建竣時起,即居住該處,其子女除甲○○未婚始終與邱月裡同住外,其餘子女婚後即遷離,足證被上訴人辯稱:邱創城將系爭房地贈與己○○,係附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邱月裡居住至終老之負擔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明知其情而買受系爭房地,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應繼受己○○之負擔。邱月裡及經其同意居住之家屬甲○○使用系爭房地,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邱月裡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未再占有系爭房地,甲○○嗣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失其正當權源,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返還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至其他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地,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每月為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雖提出宏圖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為證,惟為甲○○所否認,該鑑價報告係上訴人私下委託製作,鑑定內容空泛,尚難憑信。審酌系爭房屋老舊,坐落位置及周圍情況,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甲○○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共為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甲○○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邱創城贈與系爭房地予己○○,縱附有負擔,亦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上訴人非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論是否知悉其附有負擔,要不受其拘束。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認上訴人應繼受己○○之負擔,進而認邱月裡使用系爭房地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月裡占用系爭房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二分之一)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甲○○係邱月裡之女,並未結婚,為邱月裡之家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邱月裡死亡前,受邱月裡指示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為邱月裡之輔助占有人,僅邱月裡為占有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甲○○返還該期間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又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原審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就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二分之一)本息,其中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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