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尹衍棟、王又曾
- 上訴人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上 訴 人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棟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尹復生及尹衍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貸借款項,嗣伊增加訴外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地號及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六八暨其上門牌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八巷一九號六樓建物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額度五千萬元之放款借據,惟尹衍柱於同年五、六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故於八十五年更換兩造間借貸契約時,即不再列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竟以尹衍柱共積欠二千五百萬元本息之三筆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至此伊始悉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顯未合致,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之約定,將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列入擔保範圍內,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尹衍柱債務,亦應解為其就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而不包括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在內,且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將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及尹衍柱亦已分別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尹衍柱對被上訴人自無保證債務之可言,且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而消滅,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應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亦即尹衍柱對被上訴人所負二千五百萬元本息債務,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原無擔保尹衍柱個人債務之抵押權,自不得以尹衍柱個人之債務聲請拍賣及承受系爭不動產,縱認被上訴人可取得該抵押權,因係侵權行為而取得,伊亦得拒絕履行,惟被上訴人竟以尹衍柱個人之債務聲請拍賣及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在其名下,自應回復原狀,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亦記載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均為連帶債務人,並經各契約當事人簽章,則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將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列入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未顯失公平,且無詐欺情事。縱認上開約定涉有詐欺情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尹衍柱積欠伊之三筆債務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自得執以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不動產。再者,上訴人因尹衍柱個人之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受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兩造更換借貸契約暨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承受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移轉所有權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借款約定書、借款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尹衍柱,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明定,並經登記在案,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系爭抵押權係在所定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足見當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尹衍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在內,意思表示應已一致,且訂有書面契約,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雖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及尹衍柱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史麗珠證稱:當初講明僅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包括尹衍柱之債務在內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證言為真實,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如未合致,身為上訴人及尹衍柱之代理人史麗珠亦無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並交由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登記之理,且上訴人及尹衍柱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直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間四年均未主張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史麗珠無權代理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蓋用公印申請單及授信查核表上所簽,則係對上訴人增貸問題而為,與尹衍柱個人之債務無關,以及上訴人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抵尹衍柱個人之債務,係屬上訴人與尹衍柱事後買賣該不動產之約定,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故而上訴人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及史麗珠無權代理,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不生效力,不足採取。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尹衍柱」、「債務範圍:債務全部」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內容,雖為被上訴人事先所印就,但各該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簽章,且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即提高貸款額度五千萬元與上訴人,就給付與對價而言,亦未失平衡。況上訴人及尹衍柱並非第一次與被上訴人有貸款合約,對銀行實務及程序均知之甚詳,簽約當時亦已詳細審核並蓋章,發生爭執之條文更列於顯著之第一條,且上訴人事後受讓系爭不動產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揭約定為無效,亦不可採。再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以抵押物擔保抵押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與審閱期間,而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次查史麗珠既證稱其已核對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等各項記載,即非無機會審閱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及尹衍柱陷於錯誤之證據,以供審認,自難僅憑史麗珠所證未詳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其他記載一節,即認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有何詐欺之行為。即令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及尹衍柱於訂約或設定登記後,或最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時,即可知悉,渠等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尹衍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被詐欺所為,已經渠等撤銷云云,並不足採。復查公司購買原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受影響,此與公司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抵押權擔保尹衍柱個人之債務部分,自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末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成立、無效或已經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及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在其名下,即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被上訴人對尹衍柱個人之債權在內,而被上訴人對尹衍柱有二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亦即確認尹衍柱對被上訴人所負二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增貸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及擔保(見原審更字卷二一七頁之授信審核表),而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借款收據所載之借用人僅為上訴人,尹衍則為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借用人,且依據被上訴人之蓋用公印申請單(存放卷外),承辦人所以擬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萬元,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由是以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似僅旨在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貸款項之清償。果係如此,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抵押權擔保尹衍柱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將尹衍柱個人之債務亦列入擔保之範圍,是否未加重尹衍柱之責任或對其無重大不利益,非無疑義,加上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係被上訴人事先所印就,則上訴人主張該條關於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約定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一節,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澄清,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