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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
龍鵬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73弄
法定代理人
江金汐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上訴人
宏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萍
送達代收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之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開發產品即雷射測距儀之設計打樣及生產製作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則應開發堪用之電路板等技術。故兩造間就主給付義務間應有對價關係。雖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然其就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應給付之第二次費用遲未給付完畢,而該費用原係作被上訴人開發技術之用,被上訴人拒絕繼續開發自難謂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之技術總監梁忠義所供述之內容及提出之書面資料,既與一般電路設計通念相符合,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完成樣機之開發,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及未提供外殼設計,另LCD 顯示器設計(LAYOUT)上訴人亦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設計完成,致被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其開發工作,即屬不可歸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後,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法不合。其以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自無理由。並以「反訴」

主張抵銷後尚有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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