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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32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分割前之一二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二一六之一六、一二一六之二七、一二一六之二八地號。訴外人即伊弟鍾月有之子鍾哲榮於八十二年間,以上開土地為鍾月有所有,鍾月有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疏未查核予以准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鍾哲榮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分割後之一二一六之一六、一二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麗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始知悉上情。伊因被上訴人辦理一二一六之一六、一二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登記錯誤,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致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五年間換新土地登記簿時,伊之承辦人員將之誤載為鍾月有所有,上訴人斯時已發生損害,其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係因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更換使用新土地登記簿,轉載資料時,將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鍾月有,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函可稽。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於六十五年間已發生,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剝奪,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影響,自受有損害。至於鍾哲榮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麗琴,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係於六十五年間發生,侵害行為於當時已完成,雖致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喪失,惟乃屬損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知悉時,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土地登記錯誤,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尚難認真正權利人已因此受有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而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因被上訴人移載土地登記簿發生錯誤,誤載為鍾月有所有,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要不因該錯誤登記而受影響,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李麗琴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始因而喪失而受損害。原審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登記錯誤時,上訴人即已發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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