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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上訴人
冠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
指定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上訴人,又房地價金曾經折價,上訴人尚欠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並參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所得扣除或扣抵之金額,以被上訴人未在合理期限內為修繕之瑕疵項目為限,且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修繕項目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漏水、排風之瑕疵修補項目部分,確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列入瑕疵修補範圍,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所示之變更設計項目,自應以附件二所列舉參照嗣後上訴人所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施工圖說作為標準,除上開圖說外,上訴人所從事之所謂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包括B3(拆除、大理石、水電、一樓壁面打鑿水管接續工資、送電費用工資、泥作、木作、鐵作工程)、B4工程(水電、泥作、鐵作)、及衛浴設備改裝工程、油漆工程等,既不在圖說範圍,自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施工費用。至於外牆脫落之瑕疵,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上訴人後,因上訴人隨即進行內部整修,故該外牆脫落尚難即謂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且上訴人又對此瑕疵確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所造成,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知有上述瑕疵,卻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始表示外牆品質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之前曾通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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