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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 當事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C○○○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再 審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 名 武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C○○○ 11 宙 ○ ○ 號 D ○ ○ 號 A ○ ○ 玄 ○ ○ 巷3 B ○ ○ 黃 ○ ○ 南路 巳 ○ ○ 58 午 ○ ○ 子 ○ ○ 甲 ○ ○ H ○ ○ 酉 ○ ○ 亥 ○ ○ 戌 ○ ○ 申 ○ ○ G ○ ○ 乙 ○ ○ 未 ○ ○ 寅 ○ ○ 宇 ○ ○ E ○ ○ F ○ ○ I ○ ○ 癸 ○ ○ 己○○○ 地 ○ ○ 卯 ○ ○ 天 ○ ○ 辰○○○ 辛 ○ ○ 10 壬 ○ ○ 44 庚 ○ ○ 路2 戊 ○ ○ 魚口 丑 ○ ○ 丙 ○ ○ 丁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時,其真義為再審原告為充實原料,委由再審被告承攬該茶園之種植、收穫等工作,俟其完成此等工作(即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茶菁收穫)後,再審原告則給付報酬(即系爭合約第五條所定剩餘茶菁照市價全數優先買回),系爭合約顯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定承攬契約或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委任契約之性質,該合約標題雖有「放租」二字,惟其真意非「耕地租佃」契約可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系爭合約為「耕地租約」,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分別訂定系爭合約,依約定之方式種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將所產茶菁之一部,繳交再審原告,其餘茶菁則歸再審被告所有,而由再審原告依照市價予以收購,再審被告係自任耕作,有償施工於再審原告之農地,目的在生產茶菁,性質上即係耕地租佃,不因租金之名稱而受影響,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與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應予准許為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為該第二審判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論旨徒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第二審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上開再審論旨,無非爭執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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