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伊對之聲請收取命令,竟遭執行法院以得盛公司並無直接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權利存在為由駁回,違反執行事件禁止實體審查之原則。且得盛公司縱與國工局約定應將工程款匯入指定帳戶,其不得直接向國工局請求付款,此項約定亦不能對抗執行命令。原裁定不察,認執行法院駁回伊收取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當,顯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債權之實質內容固無審查之權利,惟再抗告人業經訴請法院以得盛公司不得逕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為由,判決再抗告人代位得盛公司請求國工局給付工程款敗訴確定,則判決既已判斷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能再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