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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四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四號

再抗告人
九九通訊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號1
法定代理人
莊鄭萬勅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既未經宣告破產,自無破產財團,亦無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可言,原法院竟認伊之財產於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後,不僅減少稅款受償機會,且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將伊之聲請駁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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