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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解釋上應包括請領退休金後之權利,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老年生活,貫徹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且請領後之退休金中有百分之六十五之金額,係由政府所核撥,不能由債權人予以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抗告人上開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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