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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抗告人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政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七七號裁定宣告伊破產,未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而移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另以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八號裁定為之,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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