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 抗告人
- 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松宏
- 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補提資產負債表影本,以為釋明,但仍難以之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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