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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鄭裕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公司機器遭銀行強制執行查封,公司別無收入,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相對人確實應賠償、返還價金,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曾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四元,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四件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僅係記載抗告人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之營業銷售情形及抗告人所有之機器經法院執行查封,仍不足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仍不能認為真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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