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系爭土地甚為遼闊,總體價格極高,整體開發潛力無窮,當有必要以合併拍賣方式執行之,亦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建議。執行法院決定以「甲乙丙丁四標」方式執行拍賣,非但使各標之地形因過於狹長,而不利於土地開發,且減損土地價格,造成無人應買之結果。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過低,甚至有臨路土地之價格低於非臨路土地之價格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所添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