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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系爭土地甚為遼闊,總體價格極高,整體開發潛力無窮,當有必要以合併拍賣方式執行之,亦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建議。執行法院決定以「甲乙丙丁四標」方式執行拍賣,非但使各標之地形因過於狹長,而不利於土地開發,且減損土地價格,造成無人應買之結果。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過低,甚至有臨路土地之價格低於非臨路土地之價格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所添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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