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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原法院認應屬財產權涉訟,而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二萬二千三百元及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扣除抗告人第一、二審所已繳部分外,其餘之裁判費,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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