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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健暉
- 再抗告人
- 弘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健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就該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如何取得本票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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