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欠伊借款新台幣一億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台北地院對同案債務人洪登順所為假扣押裁定部分,洪登順並未聲明不服)。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其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司之現狀,以評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若許公司之債權人再依一般訴訟、非訟或執行程序,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便無從達此目的,是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前,以對債務人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後,即應予以停止;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後,始聲請向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因債務人受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不得履行債務,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從執行,自應予以駁回。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可稽。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義地院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後,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關於准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維持企業之更生,故為重整為計畫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股東全體及公司之利益,防止利害關係人為謀自保而為不利公司重整之行為,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之緊急處分,禁止公司任意處分其財產,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其權利。若法院已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債權人無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洪氏英科技公司聲請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嘉義地院亦已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見原審卷第七頁),再抗告人自無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再抗告論旨主張再抗告人係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非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受前揭緊急處分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主文將台北地院關於洪登順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廢棄,係顯然錯誤,業經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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