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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 原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再 抗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衹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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