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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告人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石
抗告人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仁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五五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本件拍賣之債務人所有之高雄市○○○路一五一號十三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十樓之三房屋,並非債務人所自用,債務人早於多年前即交由抗告人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占有管理使用,並委託出售。另上述拍賣房屋之大樓之停車位,債務人亦早已將之交由抗告人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公司)全權負責管理及代為出售,鳳山公司為該大樓停車位之實際占有管理人,此有經認證之「使用證明書」、「管理使用證明書」為憑,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此等占有使用情形,卻未註明,又於拍賣公告中註明上述十三樓房屋附有大樓之全部停車位,明顯違法。乃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抗告,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抗告所陳理由僅在於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為指摘,並無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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