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2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高天賜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固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認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為由,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