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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黃義豐

  • 當事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再 抗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達善工程公司(Tarsan Engineer-ing Inc.)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如何認定美金與新台幣匯率折算之基準日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其餘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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