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湯寶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二九號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甲○○分別與蕭鏞湘、凌君儀、精瑨會計事務所及吳仙峰間各就坐落台南巿安平區○○路一四0巷一七弄七號約定之租賃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乙標部分建物,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查封之建物係出租予精瑨會計事務所,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出租人為再抗告人,有精瑨會計事務所與再抗告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可參,另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稱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按此租約租期已屆滿),出租予精瑨會計事務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該二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為甲○○而非小芙子公司,且精瑨會計事務所現存之租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顯在抵押權設立之後。系爭丙標部分建物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勘驗現場時,債務人之一張晉維(即再抗告人之夫)在場,陳稱該建物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租,租金約一萬一千元,租約從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等語;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具狀陳報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向小芙子公司承租,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債權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具狀陳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勘查時,據管理室登記承租使用人為蕭鏞湘。則蕭鏞湘之承租使用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丁標之建物原由第三人吳英傑向再抗告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且再抗告人提出之吳英傑出具之切結書係載:「本人吳英傑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芙子公司)簽定之地址台南市○○路一四0巷一七弄七號房屋(即丁標建物)租賃契約乙式,僅為申報公司牌照使用,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房屋契約無關,往後每月所支付之房屋租金仍比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房屋契約書內容為主。足見吳英傑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再抗告人承租系爭丁標建物。再第三人小芙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陳報其於去年(即九十二年)轉租予凌君儀等情(但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則凌君儀承租系爭丁標之建物,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又再抗告人將系爭乙、丙、丁標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曾立切結書,表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並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曾同意:「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如擬將擔保物轉讓、出借、出租、變更、改良、增建、拆除、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有其他任何影響抵押權人權益之情事,均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後始方得辦理……」,有該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附之其他特約事項附卷可按。益徵台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乙、丙、丁標不動產,既因拍賣公告註明有前開出租情形,又未註明拍定後點交,致經拍賣,而無人應買,足認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相對人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屬有據。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核無不當,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立切結書,認定系爭租賃權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訂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