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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有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對祭祀公業王開閩派下權不存在,依據祭祀公業王開閩所有十二筆土地(見一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七頁之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時之九十三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其派下員經公告而由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核發證明列名於派下員名冊者為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為抗告人所是認。則祭祀公業王開閩之派下員全體即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之派下權存在,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是抗告人謂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非屬財產權訴訟,尚有誤會。又祭祀公業王開閩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即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公同共有,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之派下權存在,無異否認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對祭祀公業王開閩名下全部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祭祀公業王開閩總財產之價額。且王際楫之子孫一三六人包括抗告人在內,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屬祭祀公業王開閩之派下,抗告人以王際楫之子孫一三六人為該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祭祀公業王開閩總財產之一三六分之一,亦屬無據。至於相對人甲○○等二十七人之派下權若不存在,對該公業之財產無公同共有權利,抗告人是否為該公業派下員,乃屬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問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抗告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六千六百十五元外,其餘均未據繳納,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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