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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顏南全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甲○○○對相對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甲○○○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應減為零元,改分配給再抗告人。則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一千八百萬元定之,因而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以其請求確認甲○○○對民榮殯儀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僅能獲得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置其同時請求確認對相對人間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不論,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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