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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國禎

  • 當事人
    O2 Micro Inc. (即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再 抗告 人 O2 Micro Inc. (即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rlin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四四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販賣銷售之Compaq Evo系列中Evo N610v機型之「筆記型電腦」產品,侵害伊享有專利權之「改良觸摸墊式數位電腦指標裝置」等情,聲請台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上開條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之結果為斷。原法院於受理抗告後即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定期開庭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兩造以書狀交換程序補充陳述。嗣經查詢結果,迄仍未據起訴,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自聲請至今已逾一年三月,猶不提起本案訴訟以求根本解決,冀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達其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顯非適當。台北地院認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均有未足而駁回聲請,洵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聲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又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七五五號、四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迄不提起本案訴訟以求根本解決,冀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達其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顯非適當云云為由,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核與上揭判例有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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