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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

抗告人
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自該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或任何類似以上酒品名稱、商標,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場販賣及惡性競爭行為之裁定不服,並再為抗告。查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既已陳明其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來可提出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酒品名稱之不作為訴訟,復主張抗告人使用侵害其權益之酒品名稱、商標,侵害其獨家經銷權,該行為正持續中,其行為一經完成,即無從予以禁止,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並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有相對人提出之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銷售點退貨簽收單、警方查扣物品清單、剪報、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足憑),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上開禁止抗告人行為之假處分,為無不合。且參酌相對人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及雙方紛爭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且綜觀抗告人所提本件是否有為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相對人前已另案聲請假扣押,無再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及所定擔保金不足補償抗告人損害等再抗告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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